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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周军律师
在司法实践中,院提组织卖淫案件的供肛辩护常出现一种观点:被告人及辩护人往往以“口交、肛交不属于传统性交”为由,交等进入主张此类进入式有偿性服务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式性卖淫,进而试图否定组织卖淫罪的服务否属成立。其核心逻辑在于认为法律条文未明确列举此类行为。卖淫 那么,口交提供“口交”“肛交”等进入式性服务,最高究竟是院提否属于刑法打击的卖淫行为?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《纪某奎、汤某改组织卖淫案》给出了明确答案:
案件焦点与事实认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:纪某奎、汤某改组织他人以“口交”方式提供有偿服务,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?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: 法律依据与法理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规定:
关键点在于:该司法解释并未将“卖淫行为”限定为传统的阴道性交。 结合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,可得出以下结论:
因此,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“口交不属于卖淫”的辩解,缺乏法律依据,不予采纳。 裁判结果纪某奎、汤某改组织他人以“口交”方式提供有偿进入式性服务,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。
法院裁判理由成立,依法应予支持。 周军律师提醒: 卖淫行为的法律认定核心是“以性换利”,而非具体的行为方式。提供“口交”“肛交”等进入式有偿性服务,依法属于卖淫行为。组织、强迫、容留此类行为的,均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遇到相关法律问题,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,明确法律边界,避免身陷违法犯罪泥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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